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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适用制度

时间:2018-12-16

  第一条为确保《淮安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正确适用,保证执法行为合法、及时、公平,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上级有关要求,结合英亚体育在线:农机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淮安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所属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遵守上级有关部门和局所确定的执法权限,在法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改正违法行为情况及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局所设定的处罚裁量阶次和基准处理案件。
  第三条处罚基准的设定和适用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不便适用裁量基准的违法行为,按照"同类同罚"的原则,参照以前同类案件的处罚标准执行。
  第五条裁量基准总体划分: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结合执法实际,在便于操作执行的基础上,划分为初次违法、再犯等多个裁量阶次。
  部分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时间的长短划分为比较轻微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等多个裁量阶次。
  某些特定违法行为只设一个处罚基准。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如向执法人员提供他人违法行为的证据或为执法人员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提供有力的线索、信息等;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能认真服从执法人员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或协助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展开调查;
  (六)能积极诚恳的认错悔过的;
  (七)家庭经济状况是否特别困难或存在其他困难等事由;
  (八)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七条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幅度内,根据具体的事实及情节对当事人选择适用较轻的处罚或者较少的罚款。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具体的违法事实及情节,在相应的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以下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可以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最下限以外确定处罚种类和数额。
  第八条 对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可参照以下标准处理:
  (一)对处罚标准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可以在相关裁量标准的基础上减50%以下处罚。
  (二)对处罚标准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可以在相关裁量标准的基础上减60%以下处罚。
  (三)对处罚标准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可以在相关裁量标准的基础上减65%以下处罚。
  (四)对处罚标准在10000元以上的,可以在相关裁量标准的基础上减70%以下处罚。
  第九条 对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确需在相应的裁量标准上减轻处罚的,依照下列相关权限审定:
  (一)对处罚标准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欲减轻幅度在40%以下(含40%)的,由部门负责人审定;欲减轻幅度在40%以上的,由分管局长审定。
  (二)对处罚标准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欲减轻幅度在20%以下(含20%)的,由部门负责人审定;欲减轻幅度在20%以上40%以下(含40%)的,由分管局长审定;欲减轻幅度在40%以上的,由局长审定。
  (三)对处罚标准在10000元以上,欲减轻幅度在30%以下(含30%)的,由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报分管局长审定;欲减轻幅度在30%以上的,由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逐级报局长审定。
  第十条 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所称的"处罚标准"指的是执法人员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参照本《淮安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进行裁量后,所拟定的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相关裁量标准的基础上加处50%处罚,直至法定最高限额:
  (一)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抗拒检查,拒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为执法设置障碍等行为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以威胁、诱骗等方式组织证人作证的;
  (六)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十二条除上级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外,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基准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抗拒检查,亲自或教唆、指使他人暴力抗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分。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十四条 在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中,执法人员必须进行认真调查。对当事人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处罚结果,必须调取确凿、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并将这些材料入卷存档。
  第十五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及业务职能的变化等情况及时更新裁量基准的内容。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裁量基准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作为该机关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先例。适用先例制度的对象,应当是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先例制度的结果,应使相当的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以及程序一致或基本一致。参照先例,并不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作出例外的裁量。
  第十八条 局执法监督机构应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是否超越、滥用职权;
  (六)处罚是否按照处罚基准,是否存在滥用裁量权现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与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案件代理人有亲属关系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其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